刘*与田奎*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刘*,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奎*,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刘*诉被告田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田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月8日通过《四川法制日报》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相关文书。本案于2015年4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奎*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被告田奎*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总额为47,626.5元的猪肉,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猪肉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田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626.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田奎*共七十四次从原告处赊欠猪肉,在七十四张送货单中,每次均由原告刘*或其子刘小刚书写该次赊欠猪肉的种类、重量、单价、分类金额和该次总金额,每次均由原告田奎*在原告出示的货运单据上签名,七十四次所欠货款总额为47,626.5元,因被告赊欠后未给付以上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与被告田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田奎*未向原告刘*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田奎*支付货款47,626.5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47,626.5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2元由被告田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颂
人民陪审员 周磊
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叔余